关于“宗教法人”的专题研讨纪要

XIAO Qinghe 文章收藏评论1,074字数 24987阅读83分17秒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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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482日,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举办了以“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为主题的研讨会。会议就该话题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也凸显了立法设计关键问题——宗教法人设立方式及标准尚须深入探讨。为此,2014927日,普世所专门召开了“关于’宗教法人’的专题研讨会”,继续探讨宗教法人——这一宗教组织的最重要形式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会议由普世所所长刘澎主持,北大法学院的博士生吴才毓、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老师、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的黄本莲老师做主题发言。本文即为三篇主题发言,根据现场录音整理。
刘澎:今天这个会议是接着82号会议的继续。我感觉到这个问题还是挺重要的,也是立法不能回避的。我们今天的目的是请大家把这个问题集中说清楚说透,您认为以场所为关注点,为主体,设立宗教法人,还是以团体,还是另外的想法。为什么?是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整个问题讨论的出发点就是问题导向,我们要解决中国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宗教里头出现的实际问题中,我们提出来法人问题。但是应该各方面的意见都听一下,为什么有人主张场所法人,有人主张社团法人?为什么还有其他的想法?他们各自的理论依据和法理的依据是什么?这样考虑以后,再考虑哪种方案更有可行性,咱们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又能解决问题。因为咱们国家宗教研究领域里头的问题有一个特殊性,宗教研究领域人不太多。还有一个客观现实,社会上不是很公开讨论这个问题。我们有三个人做主题发言,这三位讲完以后,来进行交流。第一位发言人是北大法学院的博士生吴才毓。
吴才毓:谢谢刘老师,谢谢普世所的邀请,今天我在这里做的报告是关于宗教组织的多元化构成,多元化的组织形式,重新分配现在的宗教组织格局。在开始这个话题之前,要对几个概念进行解释,第一是法人化。法人化能对一个组织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现在的宗教组织是不是法人?我们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
首先,我们的宗教组织是法人,按照民法通则当中的四种法人规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一九八六年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允许不注册为法人的社会团体存在,即非法人团体。但是按照一九九八年的规定,所有不注册为民法通则上法人的社会团体,都被归结为无效,就是非法群体。
这跟社会现实很不符,因为非法人团体广泛的存在,据统计,有70%以上的第三部门的组织,例如艾滋病组织,以及基层社区的老年人协会,半数以上都未注册,就会和现实产生一定的矛盾。
    第二个问题,既然它是法人,为什么我们要在这里再一次强调,要成立宗教法人?成立宗教法人到底给我国现在的宗教组织带来怎样的转变?我认为在学理意义上的法人化,通常带来的的是这个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互动关系,以及它的组织管理形式、经费来源和准入方式等的变化。在我国讨论这些,仍然存在比较特别的地方,我在下面的发言当中会提到。
第三个问题,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到底代表什么意义?之前了解到,我国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将宗教固定在它的处所之上,便于管理。其他国家和地区怎么规定呢?台湾立法上存在五种形式:第一是财团法人,这是最典型的形式,因为它是以意图、目的为中心。第二个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要根据台湾团体法进行注册。第三个是社团法人。类似于公司的一种形式,解散、清算,也是依照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方法来制定的。第四个,我认为是类似于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第五个是神坛,神坛比较特殊,既不是团体法人,也不用团体法人注册,经常在台湾的街面上,类似于家庙的性质,跟其他的杂货铺一样,在里面设立一些神坛供朝拜,一些基督教的地方教派,也可以被划归到神坛这一类。宗教里面有一个特别的问题,像宗教协会,在行政管理上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存在,它们作为宗教组织和宗教组织之间的桥梁而存在,在宗教协会里面,并不完全是宗教人士,可能存在一些宗教外人士。还有一种类型,宗教基金会,这个比较平常,例如在西班牙法当中,部门注册宗教法人形式,成立文化协会。
我们知道非营利组织大概存在几个领域当中。比如说教育、文化、公共卫生等。判断非营利组织的方式有一个变化。原来以集体组织内成员之间的关系来做判断,慢慢转变到以这个组织的目的来判断。举个例子,为什么宗教法人要享受免税待遇?在先前的讨论当中,很多老师就提出,宗教法人有公益地位,可以弥补政府治理功能上的不足。或者认为,宗教法人它的真正收入跟一般的商业收入是不一样的,它存在公益组织的特性。第三类观点将宗教组织完全看作一种特殊组织,把宗教事务看作是特殊事务。我们具体分析一下,这三种不同的出发点存在什么样的逻辑后果。
如果采用公益地位说,那么宗教组织是作为一种广义层面上的公共部门存在的。我们将这个社会组织,如果划成自主预算部门、更为广泛的公务部门和公共部门这三块地方的话,它是公共部门,因此一定会承担更多的公共职责。如果是这样的逻辑,给宗教摊派慈善工作,或者要求宗教组织对社会公开财务,似乎都是应有之意。我们在调研过程当中发现,有些地方坚持以寺养寺的原则,但是有些地方政府会给宗教组织拨款,进行财政支持。这是不是政教不分?我们的理解是说,宗教组织是社区共同体,公益工作的代表人。宗教组织履行的是公共职能,就可以得到一定的补贴。这种模式下,宗教组织的宗教产品,一定会被要求符合这个共同体倡导的价值。不倡导这种价值的话,就会被贴上邪教的标签。
如果采用分析补偿理论,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宗教组织在社会当中跟普通的营利性组织一样存在侵权、解散、清算的风险,但在收益上它受到限制。它如果能够缓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话,对它进行免税的补偿也有道理。
还有一种是多元性的理论。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到现在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层面。原来我们说什么叫非营利组织,总是强调它不能在成员当中分配剩余财产,或者分红,而是将所有的利润投入到目的事业当中就可以。但是现在已经发展到,为了保证社会文化的多元性,非营利组织应该防止自身的无限膨胀,不要去挤压其他组织生存的公共资源,非营利组织不能转为个人所用。根据这三个原则,我们可以思考一下西南政法大学张建文教授所采目的财产学说。宗教法人被作为一种目的财产,这是比较古典的说法。还需要谈的就是利祂鼓励理论。这种理论特别之处在于,这个祂,不是人字旁的他,而是示字旁的祂。在圣经里面,称呼神的时候,会用示字旁的祂。在宗教领域,这个利祂,一定为祂的目的,祂的宗旨,来服务。在整个制度设计当中,都要遵循一种现实的原则,宗教性事务跟组织性事务要完全区分,以便宗教组织(宗教法人)的内部设计、纠纷机制等,都可以跟世俗分离开,就是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
在立法逻辑上,如果强调宗教组织为公共部门的话,它跟公立大学、公立医院,或者社区的法人化进程,存在较大不同。有人认为,宗教组织带有慈善、推进社会功能的东西。另一些人认为,宗教就是宗教,它是这个社会价值观的一部分,是多元性价值格局中的一支,它并不生来希望为善,它只是宗教市场进行竞争的一种手段。那么在宗教法人的设计上,我们需要了解宗教组织的社会角色是什么。我们去立这个法,到底是要归还宗教组织作为一种普通的组织应有的法人地位,还是要为宗教争取一种特权(特权并不是需要一概否定的东西,有些时候还是非常必要的)。问题是,国家将其看做公益部门,或者将其视为意识形态而进行防范,这使得宗教组织脱离了宗教法人这个框架,所以我们说这些看似一般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意义却是非常重大的。这里面我想强调四点:
第一,宗教组织的免税待遇不能视为特权,比如说他仍然存在社会责任的对价,或者其他的特定理由。
第二,宗教组织当中设立多元的组织形式,也跟特权没有什么关联,它只是作为一种特别存在而服从实践的需要。那么我们说这种多元组织形式可以是什么呢?我们刚才提到台湾地区的法律设计。我国可以设定为三种,第一种称为宗教社团法人,第二种是宗教财团法人,第三种是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
第三,排除宗教特权。现在我们将其视为公益部门反而是给宗教组织在某些方面的特权。它最大的特权就是政治待遇,我们将其挪回到宗教法人的路径上,需要做的就是去政治化。
第四,强调宗教自治权。其实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宗教组织就脱离了依附和挂靠关系,这是自治的制度保障。宗教法人制度、宗教组织的社会角色如果得到修正的话,它对宗教局、旅游民商事务(如门票分配机制),都存在很大的影响。鉴于宗教的特点,国家不应该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去管理宗教,而是应该像台湾地区设立财团法人海基会、部委会这样的方式,辅助宗教组织进行管理。
宗教组织的财产问题仍然是延续前面这个思路引起的逻辑错位。它将公益产权这种战略过多引入宗教组织里面。虽然有一个好处,即收益权、控制权的分离,但是现在的问题在所有权。因为大量的宗教房产退还问题还没有解决,它的受益主体仍然存在虚拟化的现象。
还有一个关键的点是在于,宗教法人是哪一个层级上的概念。它是与《民法通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并列的吗?如果是这样,那我个人认为,这又回到了特权之路,跟原来宗教法人产生的积极意义就有违背,并且《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还是根据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情况,现在立法还这样分类的话,就没有站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采用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这样一种分类形式,将全面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增添这种形式,也是为民法学,增添了一个非常好的概念。以上就是我的观点,请各位老师多多批评,谢谢!
刘澎:下面我们请第二位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老师。
仲崇玉:各位上午好,我是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我这个题目是“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的构建”。这实际上是一个框架性的东西。今年暑假的研讨会上,我曾经讲了一下自己的一篇论文,就是关于我国现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与现状的一个论文,这部分内容不重复了。我想大家有基本的理解,那就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可能是法人。现在宗教活动场所被强制性的要求登记,不登记的话就是非法的活动场所,但是这个登记并不赋予法人资格,仅仅赋予政治的合法性。暑期的研讨会上我就提到,登记有行政登记和民事登记,行政登记解决的是合法性的问题。按照最本源意义上的,这个法人登记不涉及到合法性,他就像一个小孩生下来以后,将来是不是成为希特勒,还是成为什么人,都不管它,他就是一个人。登记成为法人也是这样,具备民法的财产、办公地址,还有组织结构,这就行了,就可以成为法人。至于将来干什么,是不是搞破坏,就按它的行为来定。如果它的行为出了问题,我们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制它,比如说民事行为出了问题,那就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行政法上出了问题,就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在刑法上出现问题,就可能成为单位犯罪,黑社会犯罪之类的。我们都有专门的罪名来等着它。我觉得从政治合法性这个角度来审查它,一旦具有合法性以后,再也不管它,完全相信它,这反而是一种落后的管理方式。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师范大学的刘培峰教授曾经写过一篇论文,《社团法人的许可与放任》。看上去我们管的很严,实际上是很松的,因为我们严只是在某一个环节上面,过了那个环节以后,后面松的很。
这个引出来一个问题,宗教组织法人化的意义在哪里?设立宗教法人制度解决什么问题,是不是非得需要这个制度?这是第一个的问题。
法人化的意义,第一个最基本的就是便于它参加民事社会活动,这是最基本的意义。它要参加民事社会活动,必须具备基础的条件,这个基础条件要么就是法人,要么就是其他组织,要么就是信托,在我们框架当中,也就是这三种。其他组织参加民事活动受到很多的限制,学民商法的都知道,信托我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宗教信托,没有具体规定。而这个信托最终还是要依附于一个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信托,不可能信托给某个人,你要信托给某一个组织。而被委托那个组织,即受托人应该是一个法人,说来说去,最终落脚点还是在法人化,也就是说,你要参加民事社会活动,法人化是一个比较基础性的制度。这是从参加民事活动这个角度来讲。
第二个角度是从法人化以后,宗教组织和国家是什么关系。现在我们宗教组织,说是独立自主,实际上属于行政客体。我们现在的宗教管理,靠行政管理来维持,一旦成为民法上的主体,也就是法人化以后,这套体制肯定会被改变,也就是说,我们通过行政的方式来管理宗教组织,可能就不合适了。行政的方式管理宗教组织有这么几个体现,第一个是宗教组织的一些财产可能会来自宗教行政机关的财政拨款,但是法人化以后,是不是也会接受行政拨款,当然也会,但是方式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像公开的大家投标,报项目去竞争才能补贴。还有,现在宗教活动场所相当一部分负责人实际上是上级指定的,特别是宗教协会来指定的。所以从财务上,从人事上,现在的宗教组织,都受到很大行政监控。一旦法人化以后,财务上是独立的,人事上也应该是独立的,它的宗教活动和民事活动应该也是独立的。所以现在管理体制肯定会有很大的变化。
再一个意义,我们的参照系,不是和政府的关系,而是宗教团体内部的关系。宗教团体,这里是笼统的概念。比如说佛教,佛教是宗教团体?宗教群体?实际上佛教我们一说的话,它内部包含各种各样的组织,首先包括了各种佛教协会,这是一类。佛教协会,有全国的,有地方各级的,它们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上级对下级可以说没有什么支配性的权力。还有一类,宗教活动场所,佛教的寺庙,还有尼姑庵,还有一些居士组成的居士林,还有居士自己形成的场所,所谓的精舍。这些在社会学意义上差别很大,一旦法人化以后,它们的关系怎么处理?现在不好预测。日本已经完全法人化了,台湾正在法人化,法律没跟上。
日本的方式是高度的自治化,它那个佛教分很多宗,好像有几十个宗派,每一个宗派都有它的本山,本山下边设一些层层叠叠的,它是层级性的,跟中国人民银行似的,省分行、下面有支行,还有储蓄所。它那个也是这样,而且每一级都对下一级有支配权力,但是每一级都法人化了。所以法人化能容纳很多东西,很有弹性,日本就采取这种方式,都是国家法意义上的法人,但是上级的宗教组织对下一级宗教组织有很大的支配权,下一级宗教组织,比如说方丈,是由上级委派,他按照下一级的章程行使权利,而不是按照委派行使权利。另外还有居士林和宗教活动场所,本来就是平行的关系,法人化以后,都属于佛教,在内部肯定会形成上下的层级关系,这些层级关系怎么弄,是教阶式的,像天主教那样,还是都平等?
第二个问题,宗教法人的类型。宗教组织的社会学类型,台湾界定了五种,它包括寺庙、神坛,还有财团法人、社会团体,社团法人。台湾的法人,有一个草案规定很多,还包括家族的祠堂,还包括宗教基金会,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宗教方面交流的协会等等。我觉得把过多的东西纳入进来,可能会稀释法人制度的意义,而且我们有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比如说大陆有基金会,所以我感觉宗教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人解决就行了,没必要纳入宗教法人,宗教基金会主要从事慈善,而且不是从事宗教慈善——我从来不认可宗教慈善这个概念,慈善都是一样的。这是一个宗教基金会拿出去,第二个祠堂拿出去。祠堂有两个因素,第一,它是不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好确定。祠堂是祖先崇拜的,祖先崇拜的是不是宗教,有人说不是宗教,它是信仰,也可以是宗教信仰场所。它还有另外一个障碍,祠堂多数没有建制化的组织,就是常规性的组织,像和尚和道士一样。祠堂往往依附于家族,独立化程度比较低。刚才我提到神坛,神坛是活动场所可以,是不是法人化,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土地庙一米多高,那个也没有常住人来管理,那个不可能作为法人的,但是作为宗教场所没问题。
我认为有三类宗教法人。 第一类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我个人觉得包括两类,一类是各种协会,第二类是宗教活动场所,再一个是宗教学校,也可以叫宗教院校,宗教局用宗教院校这个概念,这是三类。宗教慈善机构,可以把它视为广义的团体,是不是纳入宗教法人法,至少宗教基金会不用纳进来。至于其他宗教机构,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大体上列这三种。宗教场所不一定都是法人。
第三个问题,它的法人形态。有人赞同财产法人,有人赞同社团法人,有赞成非财产非社团、但是又建议两者都有的社团法人。我个人初步的想法,还是分财团和社团两种,这种区分免不了。
我也在想是不是尽量归结为一种类型,就是社团法人?但是有一些不大好,比如说寺庙,寺庙里面可能只有一个和尚或一个尼姑来主持,甚至有可能没有专职的宗教人员来主持。这种你是把它定为社团还是财团?这种定为财团比较好一些。还有天主教,它认为教宗是一个法人,怎么理解呢?教皇这个法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这不是我们中国国内的事情。实际上按照教会法,它是独体法人。现在在美国这也是基本的宗教法人类型。美国宗教法人类型有七八种,它自己也不规定。而日本的宗教类型,实际上是两种,一种是社团法人,一种是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就是本山,每一个教派的本山是社团法人,因为它是由各个不同级别的寺庙所构成的团体,它的成员是寺庙,不是信教的人员。所以它不是教职人员和信众联合会,但是每一个寺庙都是财团法人,所以日本有两万多个财团法人和一百多个社团法人。
现在的问题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两种形式都保留的话,哪一些社会学的形态属于社团法人,哪一些属于财团法人?我觉得寺庙、道观、天主教的教区,这些应该归到财团法人当中去。而基督教应该归到社团法人,所以社团法人不一定是现在的宗教协会。伊斯兰教,我一时吃不准,我个人觉得好像它还是有点儿类似财团法人。因为它的重心是以清真寺展开的,而不是以一个组织来展开的。清真寺还挺复杂的,里面是平行的,还有一个寺,还有小寺。还有藏传佛教也是这样,像达赖喇嘛的布达拉宫,它是一个行政地点,达赖喇嘛还有自己的一个本寺,它对下属的寺庙都有很强的管理和监控。台湾的情况,国民党时代的那些寺庙、佛教协会,基本上已经失去号召力了。现在台湾形成几个大的寺庙集团,比如说很有名的星云法师的法鼓山寺庙集团,它不是独立的寺庙,下属很多寺庙,它跟寺庙横向联合。台湾形成几个比较大的集团,在几个集团里面设一个小会。
第四个问题,登记程序。现在我们一般的社团登记,是按照一九八九年制定、一九九八年修改的登记管理条例,那是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审批分两步,第一步是行政审批,这个刚才说了,实际上解决合法性的问题,不审批你,你不能开会。第二步,开完会了,选举完了,办公场所也弄好了,该审批的也审批了,这些都审批好以后,拿这些文件,到法人登记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这个登记是民事登记。现在社团管理条例,是双重管理体系,一个是行政的,一个是民事的,民事的也非常行政化,也是实质性的审查。
一九九八年的《社团管理条例》正在修改,结果不得而知。民政部已经在改革了,有四类社会团体单纯审批,直接到民政部门审批。宗教是单重还是双重?民政局下发的通知里面,特意提到法律类的组织,政治类的组织,宗教类的组织,不适合单重审批,直接排除了。行政审批应该由宗教部门审批,民事登记应该去民政部门登记,剩下的都是很具体的了。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登记的话,得是宗教协会申请。如果找不到宗教协会,像东正教没有国家认可的行业协会,连申请人都没有,怎么登记?还有就是家庭教会,哪个协会管?哪个协会都不管。还有民间的信仰,比如说妈祖,妈祖在南方和北方的沿海地区很盛行,像天津、辽宁、大连都有妈祖庙,它采用寺庙管理形式,里面要么请和尚,要么请道士来主持。它要去登记的话,怎么登记?
然后是登记标准问题。别看《民法通则》四个标准看上去很简单,实际上很多标准致人于死地。前一段时间李克强在天津,说这么多章子,不知道束缚多少人。我们都知道每一个条件对应一个章子,这些都需要具体思考,有很多具体问题,必须降低门槛。还有审查标准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我赞成形式审,有些问题赞成实质审,问题是哪一些属于实质审,应该通过什么渠道和途径来审?哪一些是形式审,形式审应该怎么审?这个法律应该规定清楚。
第五个问题,法人化以后,跟传统的宗教管理体制,是不是会产生一些矛盾?我觉得关键是我们怎么看,也可能是矛盾,也可能不是。比如说天主教,上级教会对下级教会有很大的控制力。法人登记以后,会不会下级对上级分庭抗礼呢?我认为不可能。权利义务按照《教会法》很明确,法人化过程当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尊重各种宗教内部管理传统和教义的原则,必须要尊重,不能法人化以后,把人家教义给改了,那不是消灭宗教吗?
第六个问题,宗教活动场所。这里我借用了宗教局的一些文件,包括我们现行的宗教行政法规的概念。但并不说明我认同这个概念。刚才吴博士也说了,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体现一种行政管理的技术,是一种区隔技术,就把宗教活动限制在物理的场域里面。实际上宗教局已经突破了这个概念,把宗教活动场所当成一个主体,尽管它没有完成法人化。
另外,不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的话,用什么概念?用其它的概念很麻烦。用“宗教团体”,我们一下子联想到宗教协会。用“教堂、寺庙、宫观”,词语很长,台湾用的是寺观教堂,现在寺观教堂也不是很完整,还有精舍,还有庵呢。还有一些道教场所叫什么宫。考虑到这些技术性的问题,我觉得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也可以,我们把它一些毒性给去掉是可以拿来用的。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以后,治理结构也有一些问题,有人比较担心,宗教活动场所,到底谁是法定的责任人。比如在寺庙,是方丈和住持?还有一种情况,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清真寺里面有阿訇,有教长,还有主任,这三个人哪一个代表清真寺?还有一些宗教,佛教有一些场所,有德高望重的老方丈,同时兼多家寺庙的方丈,如果方丈是法定代表人,怎么处理这些关系?这些寺庙是不是按照公司法,属于关联寺庙,关联企业呢?他们的关联怎么规制?这些是实际的问题。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我只是笼统讲一下我的考虑。
刘澎:谢谢仲崇玉的报告。下一位是黄本莲,来自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黄本莲:我接触到一些信佛的比丘尼还有居士,他们做很多事情,确实涉及到法律制度和法律资格。我遇到一个问题,有个居士挂靠当地的佛教协会,他很早之前搞了一个三宝读书会,很小的小庙,就念经和学习,他自己买了几平方米的场所,供了佛像,名字叫菩提书院。后来他想发展,找了一个庙,看了之后说满意,他想做。问题是现在寺庙、道观,都发了宗教场所登记证,这个小庙没有。有个比丘尼在寺庙里面,守了二十多年。接下来我们怎么介入?如果没有法律资格,不可能跟她合作。接到这个题目之后,我就在想,规范宗教法律地位的制度,对于阻碍和促进宗教自由意义非常重大。个人认为,要解决宗教组织法人资格的问题,仅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进行,还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路径。我觉得这个问题的解决还是要退回原点,就是法律应当怎么对待组织,法人本身是什么?宗教组织是社会组织一种,它跟其他的组织有什么共性,有什么个性,是不是一定都要法人化?还是说一部分法人化?法律应该怎么样对待组织,老百姓确实对这个很敏感。我举个小例子。我们当地有几个居士,一起合作成立一个菩提书院,这个居士自挂为院长。后来他们让我帮忙做事儿的时候我就思考,在法律上他们是什么关系?几个居士给他借钱,那个场所是他们自己的,居士跟我讲,他们几个人投资,一个做会计、一个做出纳进行管理,我感觉是一个合伙。
当时买这三百平米的时候没有钱,这几个人一起借的。他们很兴盛,做很多事情,给人做佛事,供牌位。我想带孩子读四书五经,他很感兴趣,他说教室空着,愿意给我,我看他做事很快,当地的报纸也很支持,就开始做,题目叫国学。我这个也像一个团体,依托于这个地方,搞一个班。刚刚弄到第二次的时候,一个记者就过来了,就问我,你这个班登记了没有?你去报批了没有?把我还怔住了。我就是想的很简单,纯公益的,也不收任何费用。孩子、家长都过来读,但是他问我一句话,你登记没有?我不去登记,不去报批,即使做好事,也面临管制的问题。实际上问题是一样的,法律如何对待组织是最核心的。两个自然人形成一个组织,就要考虑法律认可。法人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自然人要结成组织来参与民事生活,参与法律交易这个问题。法人是法律技术工具,就是解决为民事主体提供怎样的法律制度,如何裁判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利益冲突的问题,主要不在于国家与法人的关系。法人的基本特征,是它自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使个人和机关相分离,以新的主体身分参与社会生活。《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再建立私法人的框架,然后才有社团法人、财团法人,随着这两种法人的变化,它们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区别已经不是很明显了。基金公司和基金会的出现,已经模糊了它们之间的区别。我的总意就是说,这个法还是要退回到原点,思考法律如何面对法人这个问题。
如何对待宗教组织?这里从比较法观察。讲到日本,日本制定《宗教法人法》有它的历史背景。原来《日本民法典》明说,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舍、寺庙、祠堂、佛堂。这意味着,在民法里面,宗教组织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一九四七年,《日本宪法》里面规定了宗教自由。到一九五一年通过一个特别法,就是《宗教法人法》,这里面说的非常清楚,就是在民法典没有解决宗教团体的主体问题,所以制定《宗教法人法》。而且它采取的是认证主义,就是登记程序问题,这个认证跟许可又不一样,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确定提供的法律要件是否齐备,这是认证主义。根据台湾户政司的数据,在一九九九年台湾办理法人登记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社团法人,一种是财团法人,这个财团法人,就是今天看到的宗教活动场所,各种寺庙,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寺庙财产,以及解决利益纠纷的目的,政府劝登记。社团法人要求以公益为目的,要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对于财团法人是许可主义,政府对宗教组织采取一定的干预。
瑞士民法典第52规定,公法上的团体组织以及机构、非经营经济的社团、家庭财团不用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第60规定,社团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社团协会要有章程,且须是书面形式,这个章程要求对社团的目的、财产,以及组织作出规定。第61规定,登记当中,章程已经制定,并且已经成立董事会的,社团可以要求在登记,宗教团体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但是这个时候必须要做成具备财产目的的章程,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簿的登记只有报告,就是认可主义,你登记就是认可。欧洲宗教团体获得法人人格的权力逐渐被认可,成为宗教自由权力的应有之意。在丹麦,总共有五种不同的组织类型,税收管理、单独认证的团体、经有关组织得到承认的宗教实体等等,这些国家属于英美法系,在法律方面,并没有大陆法系那么规整的法律类型。但是从法律制度对宗教组织处理的人格化当中发现,它们在政教分离的模式上不同。但是我觉得多数国家都提供非常宽泛的类型,赋予宗教组织选择权,你选哪个形式都可以。
接下来第三个问题,我们国家如何对待宗教组织。目前国家法人制度饱受垢病。我们国家没有采纳大陆法系传统的社团法人和财产法人,在没有在更高层阶基本法的情况下,还没有财团法人这样一个东西,宗教活动场所要登记,你让它怎么登记?这种局面的改变肯定要从法律制度本身改革开始。民法学界,对中国法人制度的研究,还是有很多学者提的非常到位的。我们目前经常的分类,是以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区分为基础的,规定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类型这四种类型。宗教组织要纳入这四个里面,不太可能,除非有一个社会团体法人。
我们国家法人类型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我们国家是单位制,它具有很多的功能,从生产功能角度,我们当时就把单位分成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到创设法人类型的时候,把单位换成法人而已,内在逻辑根本没变化,仍然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使得每个组织能够以独立的团体参与民事活动当中,不是这种精神内核。后来我们又出台很多《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条例》里面说的很清楚,你就是非经济法人,没有说财团法人或者是社团法人,没有这样讲。我认为我们是管控型的,宗教组织法人资格没办法变。
现行法没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这不仅造成法人类型划分混乱,还造成政府对民间组织实行严格的管控。有学者认为,我们目前的法人制度,要从原来的职能主义法人模式转变为个人主义法人模式。从晚清到中华民国时期,我们学的都是大陆法系的东西,到新中国成立之后,跟着苏联走了一段时间,后来自己搞一段时间,现在民法学界还是大陆法系。我个人觉得法律制度这块还是要划分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中间类型也有很多。还有一个概念使用问题,我们更上一级的概念,是宗教组织还是宗教团体?在《宗教管理条例》里面分三个,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还有信教公民,另外加了宗教对象。如果在这几个概念上面叫宗教团体,宗教团体能不能涵盖像宗教活动场所?因此,我个人认为,宗教团体可以归为社会团体法人之中,我们各种宗教协会可以归到社会团体法人里面去。
另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登记为财团法人。我个人不认为要设置另外一种特殊法人类型,叫宗教法人。私法的任务是提供一个制度框架,至于说内部的宗教自治,采取什么样的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我觉得是可以的。回到刚才那个寺庙,如果它是宗教财团法人,还有一个问题,它那上面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什么都干不了,它那块地是当地的村委会给它用的,如果比丘尼去世之后,到底这个寺庙怎么办?如果没有人守的话,就是给提供地的山主,这就有一个使用权问题,因为寺庙的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我碰到一个独自修行的比丘,她好多年才找那个地方,是村里面给她的,那块地要用的话,就把它迁走了。村委会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宗教登记只是形式管理的手段,并没有其它的资格。登记部门划了五千平方米土地(包括寺庙后面的土地山林)给那块寺庙,在这个范围里可以活动。但是她告诉我,这个东西要拿过来扩建寺庙,要跟山主讲,山主就是当地的村委会。还有这个问题。
刘澎:好!我们感谢刚才三位发言者,我们听了这么多,大家都有各自的感受,我们先休息一下。
(本文为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2014927召开的宗教法人专题研讨会主题发言纪要上半部分整理稿,未经发言者审定。)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夏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刘澎:今天上午听了三位学者的发言,我来做一个简单的归纳。首先讲一下共同点。目前来说,法律界觉得宗教领域还是要有法人制度,不管是什么类型的法人,要有法人,这样比较好,这个共识现在稍微普遍一点。不同点是解决路径和方案,这里面包含了不同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种方案是设立宗教法人,但是不把其作为与现有的四类法人并列的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即不是在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后,再加第五种法人,而是说把宗教法人划为财团法人或者社团法人,由宗教团体自行选择。这种设计理念的要点在于突破了现行法人概念。现行法人制度没有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单位主体制的延伸。计划经济体制下问你是什么单位的?回答“我是在事业单位”,“我是在企业里头”,这不是从民事主体上说的。把这套概念用到社会转型以后的今天还行不行?显然已经非常不合适。北大的吴才毓提出来,在宗教这个问题上可以有一个突破,使法人内涵发生变化,而不是按照单位主体制这种分法。
第二种方案是仲老师的发言,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关键词,主张授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涵盖所有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庙宇一切组织?我的理解是,按照仲老师的说法,可以赋予它主体的意涵,使它成为一种法人类型。这是一种思路,这种思路比较接近、或者反映了目前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想法,他们一直都在沿着这个思路考虑。在这段期间,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寺释永信做了代表,宗教局回应了他,释永信的影响力远远超越了河南省登封市的宗教管理部门。
第三种思路,在现有的法人类型之外,再创立一种新的法人——宗教法人,弥补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二分法的不足。是不是还有其他新出现的社会组织、社会实体需要再设立新的法人呢?现在社会上还没有这样的呼吁和要求。但是在宗教方面,我主张设立全新的宗教法人。我这样想,有我的考虑。
第一,无视《宗教事务条例》,根本不参考。它不和参加游戏的人商量就制定游戏规则,以至于现在连执法的人也不多提这个条例了。因为这个东西存在太多的问题。是不是要跟宗教局商量呢?也不商量。因为我对整个中国宗教管理体制有看法。中国宗教管理体制是50年代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中国、越南、朝鲜几个国家)宗教模式仅存的几个硕果之一,除此以外世界上已经找不出来了。
第二,从民主法治的角度考虑。我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出发,来考虑中国问题。从立法角度上来说,什么样的立法能通过呢?肯定不是最保守的,也不是最激进的,而是折中的,各派能平衡的。没有宏观全面考量的话,这个立法本身的起点就不行。所以我的立法草案里头涉及政教分离,涉及到宗教自由,涉及到宗教登记,涉及到宗教整个的定性和定位,这都是很重大的问题。法人问题体现了这些观点。
黄老师的发言涉及到了法人概念背后的理念: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立法,或者说设立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是管控社会,还是促进社会的发展、保障公民的权益?这个问题更大,应该专门开一个会,就是论我国法人制度的合理性,或者改进的必要性。涉及到宗教的部分,您提到了不主张设立新的法人制度,这和前头两位老师的发言没有根本性的分歧。
现在的时间交给大家,可以自由讨论。我们现在是不是可以先把注意力集中到这两种大的模式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有更多种方案,好得很,我们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什么样的想法都可以。
陈朝晖:大家好,我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刚才吴博士提到了,宗教组织应该采取类似于银监会的管理形式,它是一种什么形式呢?一般的公司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就可以了,金融业要报监会批准,拿着批准书才能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宗教法人的设立,是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还是也需要拿到一个批准文书?我有一点疑问。
联系到我们现行的制度,非企业的登记是在民政部门,目前是两个途径,一个是登记为社会团体,一个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法律上来说,宗教组织登记为哪一个应该说都没有障碍。有一些宗教有成员,可能更符合社会团体的特质,另外有一些宗教,像佛教,我理解它就是场所聚集型的宗教。这个法会大家都来了,但是大家来了只是听法,并没有形成组织化的存在。这个我认为,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是现在有一个什么问题呢?法律没说它不能这么登记,但是也没有明确说可以这么登记。目前存在的是事实上的障碍。所以我认为要设立宗教法明确登记的事。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张晨:大家好!今天很高兴参加这个讨论会。个人观点:登记并非法律主体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国家可以依照主体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认定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如果把宗教法人按照特殊行业来看,还要设计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可以包括,比如(1)执业门槛制度。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或经权威机构认可的执业人员作为管理者;(2)保证制度。资金担保或者保证人保证;(3)行业组织制度。必须加入特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协会负责代管;等等。
刘澎:陈朝晖特别注意到宗教有不同的类型。从活动形态上分,有以宗教场所为核心的宗教,这种宗教,在中国的表现主要是佛道教。为什么这么说呢?佛教道教如果把寺庙宫观去掉以后,根本不存在,因为对崇拜对象有很现实的需要,它要把它的教义中所规定的崇拜对象放在一个地方,使它具有神圣性,如果庙里没有佛,那就是房子。对宗教场所的关注稍微弱一点的是天主教和伊斯兰教。这两个宗教也比较强调场所。在某种情况下,没有清真寺的伊斯兰教,没有教堂的天主教是可以维续的,就是教区的神父、清真寺的阿訇和穆斯林发挥作用。顺着这个再往前走,基督教也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但是如果没有宗教活动场所,也完全可以。这一点对于佛教完全不可以接受,对于基督教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因为这个教的教义把信徒的组织高度紧密化,它是一群人有共同的理念信仰。基督教大多数有教堂,少数没有教堂,从来不进行礼拜,但也是很主要的教派。美国有一种商店叫救世军,救世军那个店里卖的都是便宜东西,救世军不主张有教堂,也不主张礼拜,但他就是一个宗教教派,而且时间相当长,所有人都信任,他认为说半天“爱”字不如做,应该关怀穷人,他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这上面。再比如说,妈祖是以人为组织,但是它有那个日子,几月初几、十几要干什么,有这个。河北的三一教、弘阳教,也类似。他们也是宗教。如果我们要立宗教法,要适应今天存在的五大宗教,还要适应中国的民间信仰,宗教局成立一个民间信仰司,也是为了这个目的。现实生活比我们在现有政策下运行的这种宗教的表现形态要复杂。我从宗教学的角度上给大家提供这样的建议,有的宗教特别考虑它的宗教场所,有的宗教特别考虑它的组织,有的宗教特别考虑它的体系,它的神职人员,不同宗教的关注点不一样。但是我们又不能给每一个教都立一个法,那是不可能的,宗教法是针对所有有信仰人的,甚至包括全国的宗教和宗教、宗教和个人、宗教和社会的关系,我们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求得一个最大公约数。
黄文伟:宗教法的探讨还是有必要的,宗教立法首先涉及到顶层设计的问题。台湾50年代的宗教法还好没通过,通过的话是一种管控的思维,没有解决顶层设计。现在顶层设计也解决的话,怎么立法呢?在现有的框架下,我觉得围绕场所做法人立法会好一点。赋予宗教场所法人地位,对于保障宗教活动是有帮助的。不能用场所立法的,就用社团,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走企业的路子,关键是政府要贯彻“法不禁止皆可为”,尽量的不管。另外,在免税问题上,如果真的有宗教团体法出来,也不要有免税的规定,像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也没有免税的规定。
   
杨建伟:就天主教来说,我想宗教团体法人还是合适的,因为其他四类法人跟天主教的宗教特性难免会有一些冲突,或淡化宗教精神。我们说教区也好,堂区也好,可以没有任何财产,但是它存在,因为它的目的不是拥有财产,而是为大家服务,实践宗教教导。但是有活动场所,更利于它实现。
齐红:我自己的学科背景是民商法,主要的研究领域是非营利组织法。刘老师提到宗教法人。法人承担的功能,在美国、德国和在我们国家是不一样的。一般我们谈到法人的时候,是从主体角度,与自然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相区别。在美国有非营利组织法,同时也允许没有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存在。德国也是一样的,就财团来说,也有具备法人资格的财团,也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财团,登记不登记,具备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属性(合法性)没有关系。刘澎老师提出宗教法人,更重要的是政治上为宗教团体解决合法性的问题。其实我们国家的宗教组织没有法人资格,虽然有一些不方便,但并不影响它的运作。不过有了法人地位以后,恐怕政府的相关部门,取缔封门的时候,就需要有合法的、取缔这个组织的手续了。所以说修改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确不是技术问题。
第二个,我想谈一下法人的分类。从传统民法上来说,不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在美国,法人问题是州法而不是联邦法规定的。像加州,它的非营利法人,分为公共利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也就是说,它对于宗教法人是有特殊规定的。在德国法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区别主要在于控管结构不一样。观察宗教实践,一个宗教也未必固定于一种法人。比方说家庭教会,有的实行会员制,有的实行长老制或者同工制,这要由不同的需求决定。其对应的法人类型也不一样。法律上提供的控管结构足够宽松,才能容纳现实诸多的需求。教会在发展过程当中就会思考,什么样的控管结构是最管用的。会员制可能很多事项都要会员来投票。但是,信仰不是民主决定的问题,所以有些家庭教会不主张会员制,而是同工制或长老制。所以不能把宗教团体仅仅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在台湾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有一些它设定为财团法人,但是实际它有会员制。仅仅用僵化的分类,或者是两分法,就会形成一些张力。
   
张铮:接着刚才齐老师说的关于形式问题,我也是觉得,是不是有必要把宗教法人化这个事情,装到原有的框架里面去。我的感受是,我们过去几十年的立法,有时候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有时候把英美法或大陆法的制度拿过来就用。到宗教法人这块,是不是这两种趋势都可以考虑,而不必装到逻辑概念这么周密的框架里面去。我个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
曹志:为什么就宗教法人问题进行立法设计?我理解为至少是两个很现实的原因,一个是宗教组织的合法地位问题。因为目前的登记制度,是单位体制的延续,已经限定了官方承认的宗教团体来登记,不承认的,无法进入登记的轨道。第二个原因涉及宗教组织的财产保护。如果没有合法地位,公安部门在执法的时候就肆意。法人制度实际上是国家调控或者限制结社的法律工具或者技术。到底法人制度本身怎样,弹性有多大?这些代表着国家对社团的态度。
第二,设计宗教法人制度肯定不仅要适合五大宗教,还要考虑地下天主教和基督教家庭教会,弥散性宗教,以及新兴教派。
第三,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应该说,用这个词汇称呼一个宗教组织,既不符合汉语习惯,也不像法律语言。我觉得完全无法继承这个词。但否认用这样的词语,并不是否认在这样的现象上去思考问题。刚才仲老师提的一些思路是非常好的,我也认同。现在所谓的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就是一类宗教组织,而且是宗教法人中最重要的一类。
另外刚才谈到宗教法人是社团法人为主还是财团法人为主,据我了解,不同人有不同看法。有民法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财产法人制度以满足寺庙的需要。瞿海源先生则认为这个办法不仅在理念上说不通,执行上也很难做到。我怀疑两位认识上的差异是民法学家和宗教社会学家的差异,民法学家不了解宗教的状况,方案很可能不太实际。不过我觉得,陷入这两种法人,不如另起炉灶,直接用宗教法人。
刘澎:吴才毓和仲崇玉有没有回应的地方?
仲崇玉:我补充一下上午的发言内容,还是围绕法人分类这个问题来讲。上午刘老师总结的时候说,我这个思路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思路,这个不是我的思路。宗教局也不是这个思路,因为宗教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2012年出了一个事儿,他就提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这个也不能怪他,我们法律中的宗教团体就认为是宗教协会,宗教协会也必须是法人,按照1998年的《登记条例》,不是法人不能登记。
我提到宗教团体的社会形态有三种: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还有宗教院校,其它的可以再讨论。我界定的宗教社会团体不仅仅是现有的协会,还有家庭教会。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是宗教行政管理的一个产物,把宗教活动跟社会分割开来的产物,体现出一种理念。这是宗教行政部门的理念,他们往这里面注入这些东西,我们可以把这些理念抽出来,注入我们的理念。这种事情早有例子。比如,法人这个概念并不像我们现在所理解的那么小,自然人也是法人。刚才齐老师提到法人以外,还有一类主体是自然人。但实际上,自然人根本不自然,自然人也是法人。自然人自然性何在?你的出生是自然?什么叫出生自然?剖腹产是不是自然的?试管婴儿是不是自然的?如果有克隆人,是不是自然的?难道不承认它的主体资格吗?法律上好多概念,都保留它原先那个词,意义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了。也就是说,一些概念我们在用着,因为用久了,也没必要去改变。我也不是说宗教局对宗教场所这种管制有合理性。关键是法律赋予它什么东西,将来我们制定新的法律,是赋予它宗教组织这个内涵的话,行政管理那一套理念就抽空了。跟乙肝病毒似的,把那个东西破坏掉了,保留它的形体成为疫苗了。我觉得也没有什么坏处。我觉得历史发展的最高境界就是另辟蹊径,英国和美国人这一点做得很好,英国很多大学,还保留着英王颁发的特许制度,特许制度是封建制度,是腐朽的制度,他们还引以为荣。历史有一些东西保留下来,它的意义却已经发生变化了,关键是我们赋予它什么意义。
刘老师上午讲了,像天主教和基督教,他们的重心也包含教堂,但是教堂不是他们最重要的重心,他们的重心是他们的会,也就是他们平信徒和宗教教职人员,以不同方式形成的组织。他们在登记的时候,应该不会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还有刚才提到的家庭教会,还有浙江的我了解到的地方教会,也算家庭教会,也算宗教团体,不可能按照宗教场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不是说佛教的是有房子,有佛像,伊斯兰教里挂着一些圣相,不是因为那个,是因为它们有一套专职的管理人员,因为它组织化了,我们才法人化。我个人认为,立法的思路是,先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组织类型包括哪些。就是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场所,还有宗教院校,这个先定下来,我们围绕这三种,看在法律上应该怎么看待它,能不能归到我们现有的分类格局当中,归不进去的话,我们应该怎么改造现有的分类格局。另外宗教局也在做这个事儿,宗教局发了两个调研报告,没有提要怎么法人化,反而提了很多法人化过程当中的顾虑、难点、问题,或者是不愿意法人化的理由。但是我觉得法人化这个趋势是免不了的。
我谈第二个问题,民法通则这四种类型,明显已经过时了。1984年制定民法通则,搞法人类型的时候,抓了60年代的一个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那个时候已经没有法人了,那个时候就是三种单位,是纯粹的社会主义。一个叫机关单位,这是掌握权力的。还有一个事业单位,还有企业单位。社会上所有公民,都分入这三个单位,没有这个单位就如丧家之犬。80年代又加了一个“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60年代已经考虑的问题,60年代也有,叫煤炭协会等各种各样的协会,但是那个协会放在事业单位里面了。我上午也说佛协、道协,实际上就是事业单位。编制是事业编制,拿工资的,任命基本上由主管部门来任命。80年代把社会团体从事业单位里面分出来,这样分成了四种。
现在来看,“社会团体”可以把第一类宗教社会团体吸纳,包括协会,基督教家庭教会,天主教会能不能吸入进去,这个值得考虑。我看了一下天主教法典,规定了教宗是一个法人,主教团也是一个法人,还规定了一个财团法人,还有平信徒组成的社团法人,还有一些神学院,在它的法典里都有,是多元化的。处理天主教这个问题,必须要尊重人家的教制,不能改变人家。我们既要尊重它,就要把它纳入我们框架里面去。单独为天主教设立一个独体法人不大可能(当然还有西藏的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还有活佛,他们也是独体法人,去世以后又转世,一直不断的转世,就形成永不死亡的躯体,那就是法人的永恒性。)怎么办?只能纳入相近的财团法人里面。财团法人有一个好处,不需要成员。社团法人最基本的一点是有成员,即使只有一个成员。财团法人不要求有成员。这是法律上两种法人的基本分野。现实生活当中是挺复杂的,李连杰的壹基金,我本来以为就是正宗的财团法人,我看了它的章程,原来它是社团法人。法律以不变应万变,也不可能跟在现实生活后面不停的加新东西,那样法律永远不定型。至于佛教的寺庙、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属于哪种法人,要尊重人家的意思。想登记为社团法人,要拿出成员名单;想登记为财团法人,就按照财团法人规制。财团法人要求信息披露,那是后面的问题了。
现有的分类已经不行了,那么应该怎么分类?回答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这个应然分类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立法目标?我们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分类?目的是什么?三个目的。第一,为了明确登记条件。因为不同类型的机构登记条件是不一样的。有一些登记要求有成员,有一些不要求有成员。有一些是要纳税的,有一些是不纳税的。还有一个考虑是治理结构,财产法人和社团法人最大的区别就是治理结构。财团法人这个概念我本人是不赞成的,这个概念是德国人自己编出来的,吉尔克当年就反对,搞什么财团法人,多此一举,就搞一个社团法人和机构法人,机构法人包含财团法人。结果德国人没搞这个制度。公法也有这种分类,一个是公法社团;第二个叫公法财团,各种各样的基金会;还有第三个是公共营造物。公共营造物是什么东西?类似国家机关,州议会、州政府这些东西,还有州立大学,国立大学等等。上午有些老师提到,这个财产和社团两分,是不是还有中间机构,它是怎么理解呢?公共营造物,不光有人的因素,还有物的因素。其实任何组织都离不开人,离开人那不叫组织。任何一个组织,运作肯定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物质基础也不可以。所以财团也好,社团也好,营造物也好,都一样。财团法人这个概念不是很准确,我们为什么还这么用?因为很有用。第一个是登记的条件(即是不是要求有成员)不一样,另外治理结构不一样。社团法人有成员,组织治理的权力基础是来自成员的。而财团法人的治理基础不是来自成员,也没有这样的成员。比如说一个基金会,不管是救灾的,济贫的,不能让受捐助的人来投票,他们没有会员那样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就跟寺庙一样,你让他们投票,很伤害他们宗教感情的。每一个师傅都是他们的偶像,不能评价哪个师傅好哪个师傅不好。所以说,投票权和知情权是社团法人的成员的基本权利,而财团法人的监督是外部化的,信息披露要求比较严,向社会来披露。再一个,外部监督也不一样,社团法人国家监督弱得多,只要成员没有什么事儿,国家不干预。但财团法人国家干预比较多,财务报告要审计,税务局要审查是不是符合免税的标准。所以我们不得不借用这两个概念,继续分这两个制度。台湾好多研究所叫财团法人什么什么研究所,财团法人什么什么机构,他把“财团法人”四个字放在前面,这是一种公示,说明其没有成员,信息披露和制度是按照财团法人走的。所以说,主要是登记、治理和监督方面的实践性的操作决定了我们做这样的分类,不是纯粹的为了分类方便。
张铮:我的理解当中,有些社团也未必成员来投票,比如说齐老师提到的长老制,或者说同工会投票,而不是全部教会成员。
仲崇玉:我觉得是层层选举的吧?
齐红:这个也是社会需求,因为对于宗教信仰来说,各个教会,包括家庭教会,需求不一样,有些家庭教会不实行会员制的。
仲崇玉:同工和长老,符合一定的内部规定标准,自动成为同工、长老,还是被选?
刘澎:这两种都存在。有的上级任命谁为同工,大家都接受,根本不存在选举;有的是必须选举,这些情况都存在。
仲崇玉:这是大概的分类吧,有的实行选举,上面指定的就是交接制。任命的那种在往财产法人那个角度来走。
张铮:您的概念是说,选举、从下往上的治理制度和社团概念是挂钩的,如果从上往下,就是放到财团法人那块是吗?
仲崇玉:虽然不是很吻合,因为法律跟现实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吻合,法律是方的世界是圆的。类型尽量多一点,但是不能无限多。现在来看这个分类,还是各国坚持的基本分类,大体是这样分类的。三分制意义也不大,比如说营造物,这个问题我在做另外一个项目。我们高校,你说它是财团法人还是社团法人?
齐红:事业单位。
仲崇玉:我讲分类的目的,我们这个分类,应该是有两种分法。一个叫功能上的分类,另外是组织结构上的分类。我讲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治理结构上的分类。功能上的分类,做社会公益的就是事业单位,营利就是企业单位,搞行政管理就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功能就很复杂了,社会团体有的是公益的,有的是互益的。我的意思是这两种分类是可以交叉的,从功能上分出事业单位法人,我们可以照样用这个组织结构来分。有一些事业单位是社团的。
齐红:从98年条例来看,事业单位强调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本身实际上是公办的机构,比方说政法大学。作为公办机构,首先是和私的法人要区别开来。
仲崇玉:中国的公法人里面也有社团法人的。香港就是社团法人,它有成员,参加特首的选举。无论是公法人私法人都可以从组织机构上分社团财团。比如说民营事业单位,本来国家来干的事,国家没那么多钱,现在求老百姓干,办养老院和幼儿园,还有医院,都有民办。还有高校,这就是民办事业单位,有些民办高校就是社团制,成立一个公司,有的是合伙制的,有的是个体工商户。这是从组织结构角度来说的。
张铮:第二个问题,关于监督。比如说很多社团章程肯定要报批公示的,这个也有公开性。最典型的社团是公司,国家审计和控制,是全方位的。所以我就有点儿不清楚了,怎么说社团的外部监督少呢?
仲崇玉:关于监督的问题,监督既取决于组织结构,还取决于目的。为什么要根据目的分类,因为营利和非营利的区别很大,国家监督和税收都不一样,财政政策和治理都不一样。营利的我们放的很开了,现在一块钱都可以登记公司。但是社会和政治领域还抓的很死,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没有跟上,承担社会功能的不允许直接登记。
张铮:所以政府控制方式(监督)的问题是和组织的功能挂钩,而不是和它有没有成员挂钩吧。
仲崇玉:监督的问题是多种因素制约的,的确跟它的功能还有组织结构挂钩。组织有内部成员,实行自治,内部没有问题,我们就不管你。但比如说红十字会就不是这样的,内部满意,但是社会不满意,国家不满意,我们监督要强得多。就是这个问题。
吴才毓:我个人非常赞同仲老师的很多看法。先就能不能成立法人来说,这个大家取得了共识,肯定能的。多国的民法典都对这个问题有所规定,比如说巴西的民法典,社团、财团、宗教组织,甚至政党,都是私法法人。免税也是各国的通例。至于是不是分为社团和财团法人,至少我认为机构法人不如财团法人普及。还有回应一下陈朝晖的疑问,银监会导向表述的不是很明确,对于监督宗教工作,采取单重还是双重登记先不计,管理局是监控它,还是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那样,以民事主体的身分,辅助组织加深它的自律,这是可以讨论的。这是台湾的一个做法,而且在理念上更为宗教界人士所接受,他们开始采用辅佐这个词,或者是辅助。
 还有一个问题,我再重申一下我的观点,除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外,还有大批的未登记的宗教组织,他们完全应该在法律上有相应的地位。
刚才讨论的选举问题,它其实是一个团体内部关系,可以内部解决,跟我们今天讨论的重点不存在实质性上的矛盾。对外关系上,要考虑该把它要拟制成什么样的状态。比如说同工制、长老制的教会,完全可以把它设置为财团法人,再在章程当中就具体细节进行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我同意它是公权力的产物。在现在的语境当中,高校有自办教学,很难说是非营利身份,即使不分红,无限的扩张,挤占社会生存空间的行为,也很难称其为完全的非营利。它跟它的主管部门正在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也可以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公司。比如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它就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从上市公司获得利润,同时又可以豁免企业法人的所得税,这个是实践当中的情况。我先回应到这里。
刘澎:第一轮的评论或者是提问及回应就到这里。第二轮,仲崇玉说还有没讲完的,现在把时间交给他。
仲崇玉:谢谢刘老师。讨论法人制度,不能不讨论非法人组织。这个不是对挡到法人外面的人的惩罚,反而对立法者自己不方便。德国搞的那个无权力社团,是没办法的,打补丁打出来的。德国民法也是这样一个问题,像德国工人党,一直没有登记,只能是无权力能力社团。人家不登记,说我们成立的时候,德国还没统一呢,我的历史比你德国还久远,我去你那登记多丢人啊。它以这个为自豪呢。这就是法律自己的问题。中国这个问题更严重,我们实行双重审批制,门槛太高了,很多组织被挡到外面了。但是别人需要它参加社会活动,如果不把它当成主体,民事行为的相对方不方便,法院也不方便,发传票怎么发?它是一个主体多简单,寄到总部去就完了。让它法人化,这是法律的需要,也是国家的需要。现在我们国家立法机构,不考虑这些问题,宁愿我不方便,让你们更不方便。
所以把它当成一个法律主体,虽然不是法人,但是又需要是一个法律主体。《合同法》已经承认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没承认。物权法尽管没承认,但是物权法有一个条文,第69条,它说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68条规定的是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也就是说,第68条规定的是法人,相应的来说,第69条就应该规定的是非法人。实际上这一条是为没有法律资格而进行物权登记开了一个绿色通道。但是这个绿色通道现在难以用到寺庙和宗教院校上去,这又存在一个概念上的障碍,至少宗教局不把这些组织视为宗教团体。因为这个条文规定的是社会团体,它不认为宗教组织是社会团体。我们就得考虑这样几个问题,没有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它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法律里的“其他组织”有一个条件,还得经过依法登记,这个登记是行政登记,比如说分公司是“其他组织”,但是这个分公司要成为“其他组织”有一个条件,必须登记,你不登记,人家也会要求你登记。
还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没有法人制,而且它是有登记的,而且还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可以分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没有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是不是需要登记?登记的话谁来登记?登记的条件是什么?登记的效果呢,虽没有法人资格,但是是“其他组织”。压根儿什么登记都没有的,我个人认为也可以是法律主体。这个问题法院结合个案来解决,法官觉得可以视为其他组织,就视为其他组织。现在呢,地下教会,家庭教会,他们财产怎么弄?连个其他组织身份都没有——其他组织本身还是一种合法身份——它连这个合法身份都没有。认定为其他组织的话,这些宗教组织有哪些法律权利?第一个是宗教自由的权利,这是我们宪法确认的权利,这个是确定的。第二是民事上的,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它的财产怎么登记。物权法第69条能不能用?看样子不能用,因为它讲的是社会团体。如果是其他组织,但是它的财产不能登记在这个组织的名下,意义就不很大了。像合伙企业,可以把财产登记在这个组织名下,而且必须登记在这个名下,因为出资就要过户。第二个,提到了名称权,我讲过少林寺状告一个酒厂的案子,那个酒厂生产的酒是少林牌,最后法院从民法上驳了少林寺,说它不是法律主体。不过结果是少林寺赢了,法院认为少林这个品牌用在酒上有悖公序良俗,不过这是另一回事。所以为什么要宗教组织法人化?法人化是亡羊补牢的一个制度,再不法人化,还有更多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还有第三个方面,责任承担的问题,如果不是法人的话,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跟合伙企业一样。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是好事还是坏事?我觉得对原告来讲不一定是好事。把那么多人告进去,一个一个申请执行多麻烦,如果把它财产固定了,就比较好处理。所以说其他组织,我个人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降低法律的门槛,尽量不要去局限,这个也不是法律该管的问题。据我所知,有一些家庭教会内部也有争议,法人登记的条件多么宽松也不去登记,认为登记的话相当于向政府低头,伤害信众的感情。但它还要参与民事活动,给建筑公司发包等等,可能会发生民事纠纷,我们完全按照自然人的处理方式可能也不行。所以这个问题,我觉得法律还是应该给它一定的名分。德国人已经常态化了。某种意义上,以法人登记做筹码,这个制度本身是行不通的。
吴才毓:我想还补充的一点,在比较法上,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必然存在的。像日本有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台湾地区是非法人团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著作法,合同法等都出现了非经济组织、非法人单位这些称谓,这些称谓可以套用。
刘澎:大家都有很好的意见,贡献了很多的想法。我说两点。
第一个是技术性的问题。宗教场所法人是宗教局的想法,至少它有这样的表述。我的理解是,第一,宗教局不太想改变《宗教事务条例》里面的规定;第二,如果要改变的话,也是看哪一条最紧迫。宗教活动场所是活动的中心,而我们国家对活动的关注远远大于抽象意义上的所谓组织。还有一个情况,佛教的人数,从实际上来说,是我们五大教里面第一大教,1956年的时候,周总理跟外宾说,中国有一亿多的宗教信徒,主要指佛教信徒,那个时候几乎没有基督教。现在要解决这个问题,拿佛教是宗教活动场所为核心的这样一个宗教,你可以解决佛教的问题,但是你不太能够解决宗教里面的复杂问题。“法律实体”这个词,面对现在宗教领域里的情况倒是挺适合的。
第二点,宗教立法要干什么?要把宗教纳入法治轨道,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另外一方面,也让国家跟宗教建立一个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这一点上,我们有一个实际的具体的困难。当然,天主教好办,中梵关系正常化之后,也许这个问题就一揽子解决了。藏传佛教也很好解决,我们跟达赖喇嘛达成协议,达赖喇嘛也当全国人大委员会副委员长,这个问题也能解决,可是其他宗教就不一定了。对基督教,国家就没有一个谈判对手,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基督教的教会谈判,各个基督教教会之间都是独立的,让他们成立一个联合会,他们又不一定加入。用公安力量武警力量,还是不管,还是用法律力量?这个时候既要考虑成本,还要考虑国际影响,还要考虑执政基础受到的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的?我的理解,还是希望把党的执政基础搞的充实一点,把对立面减少一点,信教群众绝大部分都是人民群众,都是很好的爱国的人。教会里头有没有坏人?有,有坏人的团体很多,有的团体高级领导人很坏的都有,但是不能说这个团体是不好的。基督教也是这样,里面有很多坏人,但是有更多的好人,我们不能某些人的问题说这个组织不好。要让这个组织合法化,就要给出一个途径。对家庭教会来说,一不加入“三自”,二不反对政府。怎么解决它们的合法性这个问题?我们要有大手笔,有宏观的眼界,当然下笔的时候,在微观上和细节上我们要谨慎。
中国经过30年改革开放,大家对法治的认识是有提高的,不能对法律抱有悲观的看法,我们要相信法治是起作用的。在多大程度上起作用,要靠全体人的参与。今天就是一种实际的参与,非常感谢大家!尽管我们也没有改变什么,我们什么也没有做,但是我们这个思想深化了,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通过的时候,大家可以看出,有多少采纳民间的建议,那也算是一个成果。
来源: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http://www.paciluti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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